伊利诺斯原则

2020/9/17 15:23:49

反垄断法上的间接购买者是指:因反垄断法违法者的违法行为而遭受损失,但又不与违法者发生直接的交易或合同关系的受损者。间接购买者一般处在市场环节的最下游,消费者是典型的间接购买者,横向价格固定(horizontal price-fixing)是较典型的损害间接购买者利益的反竞争行为。例如某种产品的生产者之间达成了价格固定共谋,该产品的消费者与生产者之间虽不发生直接的交易关系,损失仍以超高价格的形式通过

伊利诺斯原则的产生

  反垄断法上的间接购买者是指:因反垄断法违法者的违法行为而遭受损失,但又不与违法者发生直接的交易或合同关系的受损者。间接购买者一般处在市场环节的最下游,消费者是典型的间接购买者,横向价格固定(horizontal price-fixing)是较典型的损害间接购买者利益的反竞争行为。例如某种产品的生产者之间达成了价格固定共谋,该产品的消费者与生产者之间虽不发生直接的交易关系,损失仍以超高价格的形式通过批发商、零售商等市场中间环节全部或部分地转嫁(pass-on)给消费者。因此,法律是否认可“价格转嫁”理论成为间接购买者是否享有诉讼资格的关键所在。

  伊利诺斯原则就是基于对“转嫁”理论的否定而产生的。1968年的汉诺威鞋子案和1977年的伊利诺斯砖案导出该原则。在汉诺威鞋子案中,原告是汉诺威鞋子公司(Hanover Shoe Co.),起诉被告——联合制鞋机器公司(United Shoe Machinery Co.)——通过只租不卖的方式稳固其在鞋机器市场的垄断地位从而获取垄断高价。被告在答辩中认为:原告负担的额外的成本已通过鞋子的销售价格转嫁给了消费者,实际上是鞋机器的间接购买者承担了损失,原告作为直接购买者没有遭受损失,因此不具有起诉资格。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否决了被告的“转嫁抗辩” (pass-on defense),法院认为即算高价能被部分的转嫁出去,原告作为直接购买者仍有资格就他所负担的全部高价请求反垄断损害赔偿。

  在随后的伊利诺斯砖案中,原告是伊利诺斯州政府,被告是生产混凝土石块的伊利诺斯砖公司(Illinois Brick Co.)。原告是被告的间接购买者。原告诉称:被告参与了价格固定共谋,从而迫使原告承担了通过建筑石料承包商、建筑工程总承包商转嫁来的高价,原告因被告的价格固定行为而遭受损失,故请求获得反垄断损害赔偿。在该案的判决中,联邦最高法院坚持认为间接购买者没有权利为取得损害赔偿提起反垄断诉讼。在判决书中,法院特别强调“在该领域保持一致均衡的重要性”:既然汉诺威鞋子案的判决已经否定了被告运用转嫁理论对抗直接购买者诉讼资格的抗辩,那么,法院必须禁止间接购买者凭借转嫁理论获得诉讼资格,否则反垄断损害赔偿案的被告将面临承担六倍赔偿的风险。

  汉诺威鞋子案的判决授予直接购买者完全的获赔权利,实际上是间接地否定了间接购买者的原告资格,伊利诺斯砖案的判决则是直接否定了间接购买者的原告资格,最终形成了伊利诺斯原则。

伊利诺斯原则的立法目的

  伊利诺斯原则的立法目的有两个,一是为了简化诉讼,二是为了保证反垄断法实施的威慑力。

  联邦最高法院认为:(1)如果允许间接购买者诉讼,将会迫使法院透过一系列复杂的交易行为去追索非法高价,从而使得反垄断诉讼变得过于复杂;(2)允许间接购买者获得救济,会减弱反垄断法的有力施行。因为直接购买者的采购量比间接购买者的大得多,相比而言直接购买者可获得更多损害赔偿,因此他们有更大的利益动机起诉违法者。

  基于以上分析,法院推定间接购买者在他们的经营和财产上没有受损,并将这种推定视为《克莱顿法》第4条的立法本意。

伊利诺斯原则的实施现状

   30年来,伊利诺斯原则一直倍受争议,反对者认为该原则剥夺了受害者获得公平救济的权利,尤其不利于保护消费者。从1977年到2003年,已有30个州先后宣布本州的反垄断法不遵循伊利诺斯原则,这些州分别通过立法或司法判例的方式承认了间接购买者的原告资格。学者们称这种现象为“伊利诺斯砖墙的崩塌”(Illinois brick wall crumbling)。立法方式:

  阿拉巴马州、阿拉斯加州、阿肯色州、加利福尼亚州、夏威夷州、伊利诺斯州、堪萨斯州、缅因州、密歇根州、明尼苏达州、密西西比州、内华达州、新墨西哥州、纽约州、北达科他州、南达科他州、弗蒙特州、西弗吉尼亚州、威斯康星州、内布拉斯加州、马里兰州、罗德岛、爱德华州、哥伦比亚地区

  判例方式:

  阿利桑那州、弗罗里达州、爱荷华州、马萨诸塞州、北卡罗来纳州、田纳西州

“伊利诺斯砖墙崩塌”的原因分析

  1、后芝加哥学派反垄断思想兴起,美国反垄断法目标发生转变

  芝加哥学派的反垄断思想在里根政府期间开始全面影响美国的反垄断政策,尤其是波斯纳、博克和伊斯特布鲁克等芝加哥学派的代表人物被任命为联邦反垄断法官,整个20世纪80年代的反垄断思想都被芝加哥学派主导着。芝加哥学派以新古典主义的经济学为理论基础,提出了以提高资源配置效率为唯一目标的反垄断思想。兰德和波斯纳在1979年3月呈给国会反垄断委员会的咨文中表达了这样的观点:判断伊利诺斯原则恰当与否的标准应是效率而非公平的补偿。

  在这种思想支配下,美国的反垄断态度由严厉变为宽容,很多学者甚至政府的反垄断官员都认为“过于积极地实施反垄断法,特别是那些为了自身利益而进行的私人诉讼是有害于竞争的”。政府反垄断的资源很少用来打击横向价格固定行为,1983-1987年,联邦反垄断局共提起397件诉讼,其中只有26件是起诉横向价格固定的。伊利诺斯原则也在这样的背景下得到广泛适用。

  后芝加哥学派兴起于20世纪90年代,代表人物有夏皮罗、萨罗普和贝克尔等,他们因修正芝加哥学派自由主义反垄断思想的缺陷而得名。后芝加哥学派应用博弈论工具和新实证产业组织经济学理论进行分析,提出了与芝加哥学派不同的反垄断法目标,即反垄断法应该以阻止垄断厂商将消费者福利转移为垄断利润为首要目标,而不仅仅是提高整个资源配置的效率。

  反垄断法目标的转变是“伊利诺斯砖墙倒塌”的内在原因。反垄断法的目标是防止那些拥有垄断力量的公司利用这种力量非法的过度盘剥消费者。保护消费者利益成为反垄断法的首要目标,间接购买者得不到公平救济的状况显然有悖于这一目标,“伊利诺斯砖墙”的基础发生了动摇。

  2、独特的反垄断私人诉讼制度,使伊利诺斯原则难以得到认同和执行,并失去了存在的必要性

  美国非常重视私人诉讼在反垄断法实施中的作用,并形成了颇具特色的诉讼制度,以激励私人通过诉讼的途径打击反竞争行为,如集团诉讼制度、成功报酬制度(contingent fee)、三倍损害赔偿制度等。这些制度为间接购买者诉讼提供了客观条件和主观动机。

  首先,集团诉讼制度解决了间接购买者人数多而分散,单个损失小,个人诉讼不经济的问题。“没有集团诉讼,很多反垄断诉讼就没有办法被提起。”“集团诉讼是保护消费者之剑。”其次,成功报酬制度无论是对原告还是对律师都产生了鼓励诉讼的效果。最后,三倍损害赔偿制度让间接购买者本身有了参与诉讼的利益动机。而这些制度早在伊利诺斯原则产生之前就存在,因此该原则一直得不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普遍认同,虽然国会多次否决了废除该原则的动议,但是在州的立法和司法的层面上,反对者的努力已经取得了成效。波斯那法官认为这是“州的地方利益和律师技巧结合,凌驾于联邦判例之上。”他的批评恰恰反证了伊利诺斯原则得不到有效执行的现实状况和部分原因。

  更为关键的是,这些制度的功能使得伊利诺斯原则存在的必要性受到质疑。如前所述,伊利诺斯原则的立法目的是简化诉讼和保证反垄断法施行的威慑力,而“三倍损害赔偿、集团诉讼结合在一起形成了对反垄断违法者的巨大威慑力”。简化诉讼已经不再是法官们所关注的问题了,他们自信有足够的能力应对此类诉讼。

  3、伊利诺斯原则本身的局限性产生了与立法目的相违背的效果

  伊利诺斯原则阻断了间接购买者起诉的道路,实际上为潜在违法者提供了一把无形的“保护伞”,他们根本无须顾忌来自间接购买者的威慑,而只要与直接购买者达成一致利益就可以“合法地”实施反竞争行为。直接购买者为了维护与供应商长期的合作关系,也愿意选择与拥有垄断力量的供应商达成一致,共同“盘剥”间接购买者,而不会选择通过诉讼获得赔偿。伊利诺斯原则的立法目的完全得不到实现。

伊利诺斯原则对我国反垄断法的启示

  1、应充分认识反垄断损害赔偿诉讼的重要性。伊利诺斯原则在美国引发的争论历经30余年仍然热度不减,从一个侧面体现了反垄断损害赔偿诉讼在美国反垄断法实施中的重要地位。而一些原本不重视反垄断私人诉讼的国家,如欧盟、日本、韩国、印度等也都在就如何推动反垄断私人诉讼展开讨论。我国反垄断法送审稿第六十一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额度为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和可预期的利益。受害人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侵权人还应当承担受害人因调查及诉讼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可见,我国反垄断法是允许损害赔偿诉讼的,但是该条文字比较笼统,可操作性不强。

  2、应充分认识反垄断损害赔偿诉讼的复杂性。承认间接购买者的诉讼资格将会增加反垄断损害赔偿诉讼的复杂程度,是美国国会多次否决废除伊利诺斯原则的动议的主要理由。我国反垄断法在制定时应该对这种复杂性有充分的认识,并制定相关的配套措施,与民事诉讼制度很好地衔接,才能保证反垄断法的实施效果。并且加强对专业人才的培养,以适应反垄断法实施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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