议付信用证

2020/9/17 15:38:22

议付信用证(Negotiation Credit)议付又称出口押汇,是指由被授权议付的银行对汇票/单据付出对价。如果只审查单据而不支付对价并不构成议付。议付行是准备向信用证受益人购买信用证下单据的银行,议付行可以是通知行或其他被指定的愿意议付该信用证的银行,一般是出口商所在地银行。

什么是议付信用证

  议付又称出口押汇,是指由被授权议付的银行对汇票/单据付出对价。如果只审查单据而不支付对价并不构成议付。议付行是准备向信用证受益人购买信用证下单据的银行,议付行可以是通知行或其他被指定的愿意议付该信用证的银行,一般是出口商所在地银行。

  议付信用证(Negotiation L/C)是指开证行承诺延伸至第三当事人,即议付行,其拥有议付或购买受益人提交信用证规定的汇票/单据权利行为的信用证。如果信用证不限制某银行议付,可由受益人(出口商)选择任何愿意议付的银行,提交汇票、单据给所选银行请求议付的信用证称为自由议付信用证,反之为限制性议付信用证。我国出口业务中,大多使用议付信用证,也有少量使用付款信用证和保兑信用证的。

  对议付信用证,除非通知行已对信用证加以保兑,否则它是有追索权的。从票据关系来看,在议付信用证下,汇票是一种在法律意义上与信用证相分离的票据。如付款人拒绝付款,持票人可向背书人行使追索权,但未保兑信用证的议付行不承担向受益人履行支付的义务,受益人不得直接迫使议付行议付汇票。如是自由议付信用证,议付行与开证行之间根本不存在协议,而仅仅有开证行向所有银行授予的一般议付权利。

议付信用证的类别

  议付信用证是指信用证规定由某一银行议付或任何银行都可议付的信用证。指定某一银行议付的信用证称为“限制议付信用证”(Restricted Negotiation Credit);任何银行都有权议付的信用证称为“公开议付信用证”(Open Negotiation Credit)或称“自由议付的信用证”(Freely Negotiation Credit)。凡公开议付信用证,一般来讲在信用证的议付条款中须注明“公开议付”(Free Negotiation)字样,且开具公开议付信用证的银行,一般来讲系信誉好,手续简便,银行费用较低的银行。

  另外,凡在信用证中未注明有关公开议付(Open Negotiation)或限定议付(Restricted Negotiation)字样者,皆视为付款取单的直接信用证(Straight Credit),不允许任何银行予以议付,此种信用证称不许议付信用证。

议付信用证与付款信用证的主要区别

  一、议付信用证

  一般情况下,议付信用证是非限制性信用证,不指定具体由哪一间银行议付,受益人当地的任何银行都可以办理议付。

  一般情况下,议付行与开证行不是同一银行。

  议付是议付行对受益人的单据办理融资,而融资款即由开证行根据其在信用证中的承诺偿付。除非受益人与议付银行另有协议,议付信用证项下,议付行向受益人支付票款之后仍有追索权。

  议付信用证都要求受益人出示汇票。通常,受益人为出票人,开证行为付款人。议付行议付之后,凭汇票/单据向开证行索偿。

  二、付款信用证

  一般情况下,付款信用证是限制性信用证,明确规定由哪一间银行付款,付款行通常是开证行自己,或是它指定的银行(通常是它的海外分行或姐妹银行)。

  付款信用证的开证行承诺的是“终局”付款行为。除非受益人与银行另有协议,付款行向受益人支付票款后没有追索权。

  付款信用证正常不需要受益人出示汇票。

议付信用证的操作运用

  议付信用证中规定,开证行对议付行承担到期承兑和付款的责任,“UCP 5OO”规定,银行如仅仅审核单据而不支付价款不构成议付。

  我国银行对于议付信用证的出口结汇方式,除出口押汇外,还采用另外两种:一是收妥结汇,即收到单据后不叙做押汇,将单据寄交开证行,待开证行将货款划给议付行后再向出口商结汇 ;另一种是定期结汇,即收到单据后,在一定期限内向出口商结汇,此期限为估计索汇时间。因此上述两种方式,对议付银行来说,都是先收后付,但按“UCP5OO”规定,银行不能取得议付行资格,只能算是代收行。

  议付信用证的信用证有效期的失效地点通常在出口国,汇票的付款人可以是开证行或其指定的其他银行。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500号出版物)第9条规定:“开立信用证时不应以申请人作为汇票付款人,如信用证仍规定汇票付款人为申请人,银行将视此汇票为附加的单据。”

议付信用证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分析

  从UCP500的规定来看,议付信用证的议付行、偿付行(指开证行或保兑行,以下讨论以开证行为例)、受益人的权利与义务之明确比较复杂 尤其是议付行的权利与义务之确定则更为复杂,它涉及到开证行,也涉及到受益人,故以下讨论议付行、开证行的权利与义务问题。

一、议付行的权利与义务

  议付行在议付信用证法律关系的构建中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其权利与义务明确直接关系到受益人、偿付行(开证行、保兑行)的权责的明确。UCP500就议付行的权利与义务作了一般性的规定,但是也遗留了一些问题由信用证的准据法来约束,这些遗留问题给议付行和受益人预见其行为的后果增加了不确定性

  1.议付行的义务

  UCP500对议付行的义务规定主要表现在如下几方面:

  其一,审核单据的义务。该项义务也是其最为重要的义务。UCP500不仅肯定了单据必须交给议付行(见UCPS00第十条),而且在审单的时间要求、审单的标准中也就指定银行(包括议付行)作了规定。在审单的具体要求上,银行必须合理谨慎地审核信用证的所有单据,以确定其是否表面上与信用证相符 如果议付行不能及时地按照UCPS00的要求谨慎地审核单据,将要承担由此导致有关当事人损失的法律后果。

  其二,通知的义务。如果议付行认为所接受单据存在表面不符的问题,并决定拒绝接受单据时,则应不延误地以电讯方式通知有关方,如不可能用电讯方式通知时,则以其他快捷方式通知此事,但不能迟于收到单据的翌日起算七个银行工作日。该通知须说明银行凭以拒绝接受单据的全部不符点,并说明单据已经由本行代为保管或者将退回给交单人(见UCPSO0第十四条第1项)。议付行在履行自己义务的同时享有一定的权利,这主要有三方面的内容:一是向开证行(或其他偿付行)索偿;二是其偿付遭到开证行向受益人索偿《或其他偿付行)拒付时;三是免责权益。

  2.议付行向开证行索偿

  关于向开证行索偿,UCPS00明确赋予了开证行{或其他偿付行)向议付行偿付的义务,这也是信用证下银行信用的自然延伸。但在实践中往往存在议付行遭到拒付的情形。根据UCPS00的规定,议付行遭此情形主要是单据与信用证存在不符点。因此,议付行为避免遭到偿付银行的拒付,应该谨慎地履行审核单据的义务。

  3.议付行向受益人的索偿

  如果议付行遭受开证行或其他议付行的拒付,便可以通过向受益人追偿的途径来获得补救 议付行向受益人追索的法律问题有如下几点需要明晰:追索权的法律依据何在?如果议付行和受益人未就追索问题作出明确的约定,是否依然可以行使追索权?在何种情形下可以行使追索权?这种追索权是否可以通过适当的方式来放弃?如果议付行在审核单据时有过错,这是否意味着追索权的无效?这些问题很难在UCPS00的规定中得到圆满的答案。而且各国法律也往往缺乏明确的规定,在此可依法理并结合相关法律制度进行思考和分析。

  (1)议付信用证有无追索权的实践

  从银行的实践来看,议付信用证可分为有追索权和无追索权的信用证。有追索权信用证(With Recourse Letter of Credit),其英文文字表示法中的“Recourse”是表示“追索”、“请求偿还”之意,为了准确地表示其意,信用证中常用追索权(Right of Recourse)的文句子以表述。其追索权的信用证须在信用证中载明“有追索权”(Right of Recourse)字样。但在实务中,凡未载明“无追索权”(Without Recourse )字样者皆为有追索权信用证;如果信用证明确规定“无追索权 (Without Recourse)的.则称为无追索权信用证(Without Recourse Letter of Credit),在信用证中应载明字样,以示明确。无追索权信用证,是指出口商签发“对出票人免责”(Drawn without Recourse)字句的跟单汇票, 若遭到拒付时,持票人或议付银行不得向出票人或背书人行使追索权。换言之,议付银行不得要求出票人退还所垫之款额,所遭损失由议付银行自己承担。

  各国银行界对无追索权信用证签发“对出票人免责”的跟单汇票,持有不同的理解和做法,其原因有三:第一,凭信用证项下签发的跟单汇票(Documentary Draft)与凭契约规定的非信用证方式所采用汇票(Draft)作为支付手段,两者有诸多共同之处,也有一定的区别,实践中有不同的理解和做法;第二,各国都有自己的票据法,在有关汇票追索权问题的规定上比较一致,但是也有一定的差异:如日本的票据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无追索权的汇票是无效的,并声明不允许采用无追索权的汇票。但是英国银行所属设在亚洲各国银行的实践,对不可撤销无追索权的信用证的理解是只对出票人无追索权。德国和意太利等国家凭无追索权信用证作为交付方式,仅要求开单据,而不要求汇票,他们认为单据所列内容已满足了支付的要求。

  (2)追索权的依据及放弃问题

  很显然,UCPS00并没有对议付行与受益人之问的关系进行明确的规定,尤其是议付行在遭受拒付时,能否向受益人追偿,更是没有涉及。从信用证议付的具体操作实践来看,议付信用证的议付有两种情形:有汇票的议付和无汇票的议付。对于前者,银行可以根据支配信用证的法律体系中的票据法来行使追索权。因为多数国家票据法都明确肯定了票据持有人在遭到拒付时,拥有向出票人、背书人追索的权利。如英国1 882年《票据法》第43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凡因汇票不获承兑而退票的,汇票持有人就享有对出票人及背书人追索的直接权利,而没有必要为付款提示。 韩国《商法》第43条指出:“到期未付款时,持票人可向背书人、出票人及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在下列情形下,期满前也可行使追索权:(1)全部或部分承兑被拒绝时;(2)在已承兑的付款人破产的情形下,停止付款时,或者对其财产的强制执行未奏效时;(3)禁止为承兑而提示票据的票据出票人破产时。我国《票据法》第61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有鉴于此,银行在汇票项下的议付所享有的对受益人的追索权,是票据法上的权利,并不需要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的约定,即使票据未载明议付行对受益人享有追索权,也不意味着其追索权的丧失。当然,若议付行明确在票据或其他文件上表明放弃追索权,则银行不能行使追索权。因为法律所赋予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当事人可以自由地处分。

  (3)议付行有审单过错时的追索问题

  对于议付行在审核单据上有过错并遭到开证行拒付时,议付行对受益人的追索权是否就丧失了?如果仅从票据的角度来考虑,各国票据法通常规定,票据持有人的追索权丧失通常基于如下理由: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书、退票理由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等:这些丧失追索权的事由并没有将银行审核单据的过错纳入。如果将信用证项下的汇票与一般意义上的汇票相等同,则议付行并不因审核单据的过错而丧失对受益人的追索权。从法理上来说,如果信用证项下的跟单汇票是符合票据法要求的汇票,则该票据可以与信用证相分离。因此,议付行谨慎审棱单据的义务并不影响汇票上的权益。

  但是有人认为,信用证项下的跟单汇票区别于票据法上的汇票,因此不能简单得出前述结论。这种观点的根据在于:信用证项下的跟单汇票并不意味着出票人所指定的付款人是无条件的付款,事实上,出票人所指定的付款人的付款是有条件(即要求单证相符、单单相符)的。可是这并不能成为信用证项下跟单汇票不是票据法调整的汇票的理由,因为这里的无条件付款承诺是出票人作出,即信用证受益人作出,尽管信用证开证人可以依据单单不符或单证不符而拒绝接受付款,但是出票人的付款责任与此不同,它不能如此拒绝:事实上、现实的国际贸易结算实践表明,出票人所出具的汇票都与一般票据法所调整的汇票没有实质性的区别。信用证项下汇票是否符合票据法的要求,应该取决于出票人在票面所作的记载,而不是信用证的指示或其他文件的说明。从跟单汇票票面的实践来看,跟单信用证项下汇票的独特之处在于:汇票加注了出票条款(Drawn clause一)表明汇票起源交易,如按某号信用证装运某种货物(如Drawn under credit No 1147 against shipment of cotton piece goods):这种加注的出票条件并不构成支付的前提条件,即出票人并不能因此主张其出票是有条件的承诺支付。

  (4)无跟单汇票的议付信用证项下的追索权

  如果信用证项下的议付缺乏 票时,银行又基于何种依据来行使追索权?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下,银行只能根据其在议付的单据或独立的议付协议上表明议付是有追索权的。倘若缺乏这种明示则很难有效地行使追索权。因为此种情形下的买卖单据可以被认定为是买断所有权的行为。假如单据存在缺陷,则银行行使追索权可能遇到如下障碍:其一,银行有义务审核单据是否表面与信用证相符,若因单证不符遭受拒付,议付行将承担审核单据的过错责任,受益人并因此而拒绝向银行赔付。其二,如果因开证行的无履行能力而使议付行不能得到偿付,则受益人便试图通过权利本身并不存在瑕疵,而是一种正常的商业风险为由来拒绝向议付行赔付。只有在审核单据并无过错,而开证行有无理拒绝偿付的情形下,议付行才能基于所购买的单据存在权利上的瑕疵而向受益人追索。因为作为单据的所有人——受益人(出口商)在出售单据时,有义务担保其出售的权利上无瑕疵。

  4.议付行享有的免责权

  UCPSO0一般性赋予银行的权利可看出,议付行享有的免责权利主要有如下情形:

  一是对单据的有效性的免责,议付行对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伪性或法律效力,或对于单据上规定的或附加的一般性及(或)特殊性条件,概不负责,银行对于任何单据中有关的货物描述、数量、重量、质量、状况、包装、交货、价值、或存在与否,对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运输行、收货人或保险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诚信、行为及(或)疏忽、清偿能力、执行能力或信誉也概不负责。

  二是对电文传输的免责,即银行对由于任何文电、信函或单据在传递中发生延误及(或)意识所造成的后果,或对于任何电讯在传递过程发生的延误、残缺或其他差错概不负责,银行对专门属于翻译及(或)解释上的差错也不负责,银行保留将信用证条款原文照传而不翻译的权利。

  三是困不可抗力导致的损失而免责,银行对于天灾、暴动、骚动、战争或银行本身无法控制的任何其他原因而营业中断,或对于任何罢工或停工而营业中断引起的一切后果概不负责,除非经特别授权,银行在恢复营业后,对于在营业中断期问已逾期的信用证,将不再进行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汇票或议付。

  四是因申请人的原因而免责,如银行为执行申请人的指示,或者申请人应受外国法律和惯例加诸银行的一切义务和责任的约束等,均应由申请人对银行承担赔偿之责。

二、开证行的权利与义务

  在信用证法律关系中,议付行与开证行的关系极为重要,因为议付行的受偿取决于开证行的偿付或拒付,而议付行的受偿与否直接影响着受益人的权益。

  UCPSO0对开证行义务有比较明确的规定,这主要表现在如下几方面:(1)对议付行进行偿付,并不得追索。UCP500规定,当开证行授权另一家银行依据表面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汇票或议付时,开证行和保兑行应对已付款、已承担延期付款责任、已承兑汇票或已作议付的指定银行付款。在偿付问题上,如果议付行未能从偿付行处获得补偿,则开证行就不能解除自己的偿付责任,而且议付行作为偿付行时,开证行不能要求偿付行提供证实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证明;开证行还应该对议付行索偿的费用及利息损失进行补偿。(2)按照UCPSO0的要求及时、谨慎地审核单据的义务。这种义务要求与议付行的要求基本一致 (3)及时、适当地发出拒付通知的义务。

  开证行的权利则主要有:(1)对存在单单不符或单证不符的情形,有权拒绝付款。UCP5O0规定:开证行或保兑行收到单据后,必须仅以单据为依据,确定这些单据是否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如与信用证条款不符,则可以拒绝接受单据(见UCP5O0第十四条Ⅱ项)。f2)享有免责权益。开证行享有与议付行同样的免责权益。

三、受益人的权利与义务

  受益人的权利主要有:要求议付行给付款项;要求修改信用证的权利;当开证行无理支付时,受益人可以向进口商直接交单付款。受益人义务有:按照信用证要求提供与信用证表面要求相符的单据;在议付行遭受拒付时,对议付行进行赔付。

修订信用证UCP500的原因

  首先,据有关统计表明,由于包括银行和进出口商在内的当事人存在对UCP的错误理解及应用,大约有70%的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在首次交单时由于不符而遭拒付(Gary Collyer),这就严重影响了信用证作为一种主要的付款工具的地位,而事实上成为了一种拒付的工具。

  有鉴于此,在UCP500实施的10多年期间,国际商会先后制订并公布了很多新的与信用证业务有关的规则或文件,例如:

  4份Position Paper,以澄清业界对UCP500中关于信用证的修改、议付、非单据性条件以及运输单据条款的误解。

  URR525,以解决银行间的偿付十分频繁且数额巨大,而UCP500第19条的规定又过于简单所带来的问题。

  ISP98,这是因为尽管UCP500第1条规定该惯例可以适用于备用信用证,但由于备用信用证本身交易的复杂性,且随着备用信用证业务量的增加,造成实务界迫切需要一套更具体的标准实务规则。因此,ISP98的制定目的就是为了满足这一需求。

  关于如何确定UCP500第20(b)条所指的正本单据的文件,以澄清对该条款的误解。

  eUCP。该出版物是在电子商务飞速发展的形势下,为了适应电子通讯技术的发展及其在国际经贸领域的广泛应用,以填补有关电子交单规定的空白。

  Discrepant Documents, Waiver and Notice,以回应围绕UCP500第13、14条所提出的问题,对规范拒付程序及格式作了进一步的阐述与澄清。

  Transferable Credits and the UCP500,以解决围绕UCP500第48条所产生的问题。

  关于非银行(non-bank)开立信用证问题的文件,以明确ICC对银行以外的机构开立信用证问题的立场。

  ISBP,该出版物以长达200个段落的篇幅,在UCP500使用了近10年后首次清晰地向世人诠释其中第13条a款(“本惯例所体现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是确定信用证所规定的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依据。”)中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为何物。

  此外,各国家委员会及银行仍有大量围绕UCP500的业务咨询提交到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要求作出是非判定或“司法解释”。迄今为止,国际商会通过一系列出版物(第565、596、613、632、660号)公布了500多个正式意见,这些意见在一定程度上解释了起草UCP条文背后的考虑和国际银行实务。在信用证法律方面,这些年也出现了多宗与UCP500条款的解释与应用有失偏颇或对UCP500中的条款发出质疑的判例。

  另外,随着国际贸易和信息电子技术的发展,与信用证业务相关的运输、保险、质检、物流等方面的做法也出现了显著的变化,UCP500在条款设置及措词方面也存在一定不足。考虑到上述诸多变化,许多银行界人士和信用证专家纷纷向国际商会提出应该对UCP500进行一次全面修订,以适应新形势的发展。

信用证修订工作的基本思路

  一、全面评审国际商会的意见、决定、DOCDEX裁定以及各国司法判例中针对UCP的救济措施。在启动修订工作时就有500多个国际商会意见、4个意见书、2个决定(关于欧元的使用以及正本单据的确定)、60多个DOCDEX裁定。国际商会需要对其加以全面评审和分析,以决定对UCP条款的增删。

  二、重点针对UCP500的7大焦点条款(第9、13、14、21、23、37、48条),在所有国际商会做出的意见中,有关这7个条款的争议占据了高达 58%的比例。同时也有17个条款从未引起争议或最多一两个争议,则除了在格式或措辞方面稍加调整外,无需修改。

  三、解决UCP500实施后发展起来的规则(URR525,ISP98,eUCP,ISBP等)与UCP600的关系问题。

  经过国际商会充分讨论,现在的结果是,这4个规则仍然独立存在,没有并入UCP600。

  由于ISP98的规则8.04中对URR作了明确援引,因此有必要保留一个独立的URR。在UCP600中新增如果涉及指定银行须向偿付行索偿时,必须在信用证中明确规定该偿付是否受开证时有效的URR版本(第13条a款)约束。

  作为专门规范备用信用证的ISP98,除了让其独立存在之外,修订时要考虑的反而是UCP600是否仍有必要涉及备用信用证。最终多数意见是备用信用证仍然可依继续适用UCP600。

  由于当时以为银行业、企业界以及运输与保险业会很快跨入单据及数据传输的电子时代,国际商会于2002年出台了规范电子交单的eUCP。但该预期直到目前仍未变为现实,因此将其并入UCP600的时机尚未成熟。eUCP仍将作为UCP的补充,并会对其加以相应地升级到1.1版,以明确其与UCP600的关系。

  当然ISBP并非一个“新”规则,仅仅是对UCP条文的细化及澄清。在修订过程中对如何处理UCP600与ISBP之间的关系存在许多不同意见,最终采纳了经各国家委员会投票后的多数意见,也就是作为UCP的必要补充以及银行审核单据重要依据,ISBP仍然单独存在,在实施UCP600时需要对ISBP予以相应地调整,以便与UCP600的内容及风格相一致。但不会在UCP600的条文中直接援引ISBP的版本号(645),只是在前言中提及。

信用证UCP500中被删减的条款

  UCP500中以下条款所规定的内容由于过时或超出UCP的范围等原因被删除:

  第5条 开立/修改信用证的指示

  第6条 可撤销与不可撤销信用证

  第8条 信用证的撤销

  第12条 不完整或不清楚的指示

  第14条f款 关于凭保议付的规定

  第30条 运输行签发的单据

  第33条a, b, c款 运费到付/预付运输单据

  第38条 其它单据

  第42条c款 关于信用证有效期的模糊规定

  第46条a款 有关“装运”的解释

  (1)由于可撤销信用证对受益人缺乏保障,近些年来几乎没被使用过,因此,在UCP600的第2条中对“信用证”的定义以及第3条中的解释规则(A credit is irrevocable even if there is no indication to that effect.)均明确规定信用证是不可撤销的。从 “如果信用证没有注明其是否可撤销则被视为可撤销”(UCP400)到“如果信用证没有注明其是否可撤销则被视为不可撤销”(UCP500),再到如今UCP600关于不可撤销的规定,表明了国际商会的明确立场:强化信用证不可撤销的属性,以加强对受益人的保护,从而维护信用证作为支付工具的功能。当然,由于UCP的惯例地位,如果当事人愿意使用可撤销信用证,则应该在信用证中对此做出明确规定。

  (2)删除第5条和第12条是因为其内容(信用证的内容应完整明确;如果信用证含有不完整或不清楚的指示,通知行应向开证行寻求其明确含义。)本来就应该是银行正常的实务做法,UCP600无需对此建立规则,而且ISBP的“信用证的申请与开立”中已有了相关规定。

  (3)删除第14条f款关于凭保议付的规定是因为其纯属指定银行与受益人之间的私下安排。开证行或保兑行必须独立地审核单据以确定其是否相符,如果开证行或保兑行决定拒付不符单据,此时指定银行能否向受益人追索以及如何追索的问题超出了UCP的范围。

  (4)第30条关于运输行签发的单据的规定已经包含在其它的运输单据条款当中,因而也被删除。

  (5)第33条a, b, c款关于运费到付/预付运输单据以及第38条的其它单据的规定均被认为是多余且过时的,因而不再保留。

  (6)由于鲜有信用证规定“有效期3个月”或类似方式,而且SWIFT的MT700/701要求规定信用证确切的有效期限,第42条c款中关于信用证有效期的模糊规定也无需保留。

  (7)删除第46条a款有关解释“装运”的内容是因为UCP600的运输单据条款中均已包含如何认定装运时间的规定。

信用证UCP600中的新增条款

  UCP600新增下列条款:

  第2条 定义

  第3条 解释

  第4条b款 关于不得将合同、形式发票等列为信用证组成部分的规定

  第6条d(ii)款 关于交单地点的规定

  第9条c款 第二通知行的规定

  第10条d, f款 关于接受或拒绝修改的通知以及默认修改的条款

  第12条b款 融资授权

  第13条a款 URR的适用

  第14条d款 单据内容的一致性

  第14条j款 地址及联系细节

  第14条l款 运输单据的签发人

  (1)新增第2和第3条。

  UCP600在结构上有一个重要变化,即在第2、3两个条款集中归结了概念和某些词语在本惯例下的特定解释,把原本散落在各个条款中的解释定义归集在一起使全文变得清晰。对各当事方(包括开证申请人、开证行、保兑行、指定银行、通知行、受益人、交单人)进行定义是一项很困难的工作,它牵扯到全行业的理解标准问题,但从惯例的整体结构来看会显得更加完整。从各关系方的定义来看,其责任和义务没有实质变化,但相比UCP500,UCP600在个别用词上更加清晰和简洁,并补充了一些UCP500中未加以明确的定义(比如银行日、保兑、兑付、交单等)。

  (2)UCP600 Art.4(b):”An issuing bank should discourage any attempt by the applicant to include, as an integral part of the credit, copies of the underlying contract, proforma invoice and the like. “

  由于近些年来自南亚、中东等地区的信用证常常规定将副本合同、形式发票等作为信用证的组成部分,该做法会对受益人制单以及银行审单带来很大的麻烦,因此UCP600加入了相关条款,劝阻开证申请人的此类做法。

  (3)UCP600 Art.6(d)(ii): “The place of the bank with which the credit is available is the place for presentation. The place for presentation under a credit available with any bank is that of any bank. A place for presentation other than that of the issuing bank is in addition to the place of the issuing bank. ”

  此前不少信用证就交单地点的问题存在相互矛盾的做法,比如一份自由议付的信用证却规定交单地点/到期地点为开证行所在地。新增条款首次在UCP中明确了交单地点应在指定银行及开证行所在地,而且即使存在指定银行,开证行不得拒绝受益人直接向其提交的单据,也就是受益人(包括交单行)可以自由选择向指定银行还是开证行交单。

  (4)UCP600 Art.9(c):” An advising bank may utilize the services of another bank (“second advising bank”) to advise the credit and any amendment to the beneficiary. By advising the credit or amendment, the second advising bank signifies that it has satisfied itself as to the apparent authenticity of the advice it has received and that the advice accurately reflects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the credit or amendment received. ”

  为了反映信用证业务的实践需要,新增第9条c款,规定通知行可以通过第二通知行向受益人通知信用证及其修改,而且第二通知行承担与第一通知行同样的责任(审核信用证或其修改的表面真实性;准确通知所有收到的信用证或其修改的条款)。

  (5)UCP600 Art.10(d):” A bank that advises an amendment should inform the bank from which it received the amendment of any notification of acceptance or rejection. ”

  Art.10(f): A provision in an amendment to the effect that the amendment shall enter into force unless rejected by the beneficiary within a certain time shall be disregarded.””

  在第10条中新增通知行有责任将受益人接受或拒绝信用证修改的通知告知开证行;此外,还明确否定了信用证修改中加入的“除非受益人在指定的时间内拒绝,否则将视其接受修改”或此类默认接受条款的效力,因为这类条款严重损害了信用证不可撤销的性质(非经各方同意,信用证不得单方面修改或撤销),而且这也违背了基本的合同法原则。为了兼顾申请人与受益人的利益,UCP并没有强制受益人必须发出接受或拒绝修改的通知,并给予其以最后交单表示接受或拒绝的权利(Art.10(c))。

  (6)UCP600 Art.12(b):” By nominating a bank to accept a draft or incur a deferred payment undertaking, an issuing bank authorizes that nominated bank to prepay or purchase a draft accepted or a deferred payment undertaking incurred by that nominated bank. ”

  该条款明确了开证行对于指定银行进行承兑、做出延期付款承诺的授权,同时包含允许指定行进行提前买入的授权。这项规定旨在保护指定银行在信用证下对受益人进行融资的行为,将其纳入UCP的规则范围。从各国法院对信用证案件的审理结果来看,在如何认定指定行的行为效力方面有很大的差异,比如在英国(争议颇多的Santander案)和美国的法律中,对于善意持票人的判定标准就有很大不同。这种状况直接决定了相关银行在信用证业务中的地位,进而影响当事银行叙作业务的意愿,也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信用证业务的顺利开展,更带来了一些理解上的混淆。国际商会在这项规定上的尝试,存在与各国的商法、票据法有所抵触的可能,但对于统一银行的操作方面有望取得进展。鉴于各国法院在处理信用证相关案件时,会很大程度上倾向遵循国际惯例,这样的规定是富有积极意义的。

  (7)UCP600 Art.14(d):” Data in a document, when read in context with the credit, the document itself and international standard banking practice, need not be identical to, but must not conflict with, data in that document, any other stipulated document or the credit. ”

  该条款确立了单据一致性的新标准:单内一致、单单一致、单证一致,还明确了审核单据的依据是信用证、单据本身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并不局限于第645号出版物的ISBP)。由于不少银行提出的不符点是单证之间的内容不完全一样,甚至格式的不同也被提出不符,因此,ICC再次通过本条款明确并不要求单据内容与信用证的规定或其它单据完全同一,只要不相矛盾即可。其具体措辞从最初的“consistency” 到“not contradiction”,再到如今的“not conflict”的变化,大大减少了不必要的误解。

  (8)UCP600 Art.14(j):” When the addresses of the beneficiary and the applicant appear in any stipulated document, they need not be the same as those stated in the credit or in any other stipulated document, but must be within the same country as the respective addresses mentioned in the credit. Contact details (telefax, telephone, email and the like) stated as part of the beneficiary’s and the applicant’s address will be disregarded. However, when the address and contact details of the applicant appear as part of the consignee or notify party details on a transport document subject to articles 19, 20, 21, 22, 23, 24 or 25, they must be as stated in the credit. ”

  该新增条款在ISBP第60和61段的基础上又往前跨了一大步,ISBP仅仅是规定了发票中受益人及开证申请人地址及联系细节问题,而上述条款将其扩展到任何单据的受益人及开证申请人地址均无需与信用证及其他单据同一,只要是在同一国家范围内即可。而至于地址信息中的联系细节(电话、传真号码、email等)干脆就不予置理,否则很容易因为笔误而遭致拒付。例外情形就是运输单据上的收货人及通知人的地址和联系细节应与信用证的规定相符,因为承运人需依赖该信息以便及时通知收货人或通知人有关到货及提货事宜。

  (9)UCP600 Art.14(l):” A transport document may be issued by any party other than a carrier, owner, master or charterer provided that the transport document meets the requirements of articles 19, 20, 21, 22, 23 or 24 of these rules. ”

  由于不再保留原UCP500中的第30条(运输行签发的单据),国际货运代理协会联合会(FIATA)对此一直持有保留意见。ICC通过新增上述条款表明信用证项下的运输单据可由承运人、船东、船长或租船人以外的任何人(当然也就包括运输行)签发,只要其签署满足第19-24条运输单据条款的要求。

信用证UCP600的变化

  UCP600的变化是全方位的,除上述明显的条款增删外,还在结构、措辞以及内容方面作了许多重要修改:

一、结构方面的变化

  UCP600对UCP500的49个条款进行了大幅度的调整及增删,变成现在的39条。UCP600的条文编排参照了ISP98的模式,按照业务环节对条款进行了归结。就是把通知、修改、审单、偿付、拒付等环节涉及的条款在原来UCP500的基础上分别集中,使得对某一问题的规定更加明确和系统化,改变了原UCP500在次序排列上的不足,极大的方便了使用者。

  其中第1~5条为总则部分,包括UCP的适用范围、定义条款、解释规则、信用证的独立性等;第6~13条明确了有关信用证的开立、修改、各当事人的关系与责任等问题;第14~16条是关于单据的审核标准、单证相符或不符的处理的规定;第17~28条属单据条款,包括商业发票、运输单据、保险单据等;第29~32条是杂项规定;第33~37条属银行的免责条款;第38条是关于可转让信用证的规定;第39条是关于款项让渡的规定。

  随着物流运输行业的迅猛发展,仅适用于传统港至港运输的海运提单(UCP500第23条)的使用已呈下降趋势,且由于出口企业的不恰当适用,针对海运提单的拒付率一直高居不下。新规则将包括至少两种不同运输方式的运输单据条款(UCP600第19条)放置在所有运输单据条款之的前列,表明了国际商会承认且建议更多地使用多式联运单据。

  此外,尽管第7和第8条已经清楚地约定了开证行和保兑行的责任,新规则还将原来隐含在其它条款中关于单证相符时开证行、保兑行以及指定银行的兑付、议付及寄单的责任单列一个条款(UCP600第15条),且置于第16条(不符单据、放弃及通知)之前,凸显信用证的付款功能。

二、措辞方面的变化

  由于UCP500的某些条文晦涩难懂,使得母语为非英语的信用证从业人员很难将其准确翻译并理解,从而导致操作时的众多争议。因此在修订之初就定下尽量使用通俗、准确语言的基调,比如:

  (1)对运输单据条款进行了重新编写,相对UCP500的运输单据条款大量地使用长句以及and/or等表达方式,新规则全部换用短句,结构清晰,意思明朗,尤其是解决了此前对如何表明承运人和代理人身份的误解。

  (2)UCP500的条文中先后近30次使用了“unless otherwise stipulated in the credit”, UCP600仅在第一条作出了类似的总括性规定“unless expressly modified or excluded by the credit”,既简化了语句,也避免诱导信用证出现与UCP本质精神相反的条款。

  (3)删除了多处“on it’s/their face” 的表述,以避免将其理解为单据的正面。实际上其原意应包含单据的正反面,强调银行仅负责审核单据本身的表面内容,而不过问单据以外的事实。

  (4)前文提到的用“not conflict” 替代“inconsistency”来表达单据内容的一致性要求。

  (5)涉及天数时,均明确是“calendar day” 还是“banking day”。

  (6)and/or改为or,单复数同义,大大简化了惯例的行文。

三、内容方面的变化

  (1)引入了“Honour”(兑付)的概念(第2条)。

  “Honour”涵盖了开证行和保兑行在信用证项下除议付以外的一切与支付相关的行为,包括即期付款、承担迟期付款责任并到期付款、承兑汇票并到期付款。仅从UCP600条款设计来看,这个定义的引入可以使其他条款的规定统一而简洁;深一层讲,可以认为国际商会在试图向这样一个方向努力:无论哪一种信用证,银行在信用证下的义务是同一性质的。

  (2)改进了“Negotiation”(议付)的定义(第2条)。

  UCP500第10条b款规定:“议付意指授权议付的银行对汇票及/或单据付出对价。仅审核单据而未付对价者,不构成议付”,UCP600第2条对议付的定义取消了“支付对价(the giving of value)” 的表述,明确议付是对票据及单据的一种买入(purchase)行为,并且明确是对受益人的融资——预付或承诺预付(advancing or agreeing to advance)。针对预付或承诺预付的时间问题的争议,在修订过程的最后阶段加入了该融资行为不得晚于偿付该指定银行的到期之日。定义上的改变承认了有一定争议的远期议付信用证的存在,同时也将议付行对受益人的融资纳入了受惯例保护的范围。

  (3)确立了银行审单的5天规则(第14条b款)

  关于开证行、保兑行和指定银行在收到单据后的处理时间,在UCP500中规定为不超过收单翌日起最长不超过7个工作日的合理时间,而在UCP600中改为最多为收单翌日起5个工作日内。首先,“合理时间”(reasonable time)这一概念不复存在。当前业务中,经常出现处理时间是否合理的争议,这一概念受到当地行业惯例的影响,而一旦诉诸法律,还受到法官主观判断的影响,因此,围绕这一概念的纠纷不断发生。此前就曾有法院判定开证行在收单翌日起第4个工作日提出拒付超出合理时间,因而拒付无效。针对这种现状,UCP600把单据处理时间的双重判断标准简化为单纯的天数标准,使得判断依据简单化,从根本上消除了UCP500规定的不确定性及过于理想化给银行带来的困扰,同时也消除了法院以“不合理”为由轻易地干涉银行业务的隐患。其次,关于审单时限的缩短,总体来说对受益人更为有利,加速了贸易进程。

  (4)增加了银行对不符单据处理方式(第16条c款)

  UCP500第14条规定开证行对于不符单据可以有两种处理方式:一是持单听候处理,二是退还交单人。但是,在银行实务中开证行提出不符点并拒付后,并不必然退单,因为开证申请人并不一定拒付。以往开证行在拒付通知中加列“如果开证申请人放弃不符点,开证行将向其交单”的声明,但这种做法并没有得到国际商会的赞同,因为他们认为单据在未付款前所有权归交单者所有,这样的条款只有加在信用证上(而不是拒付通知中)才是有效的。而UCP600显然已经接受了银行的实务做法,在第16条c款(iii)中增加了“开证行持单直到开证申请人接受不符单据”的处理方式。加入这一条款主要是考虑到受益人提交单据最基本的目的是获得款项,因此可以推定,如果开证申请人同意放弃不符点并支付,对受益人利益不会造成损害。特别是当受益人明知单据存在不符点,依然要求指定行向开证行寄送单据的情况下,隐含了其希望申请人接受不符点并支付款项的意愿。UCP600把这种条款纳入合理的范围内,符合了现实业务的发展,减少了因此产生纠纷的可能,并且有望缩短不符点单据处理的周期。

  如果出口商出于各种考虑(比如寻找其他买家)不愿意给予对方这种权利,可以在交单时明确表示此笔交单按照第4种方式来处理不符单据,即拒付后“单据按照交单人事先的指示处理”,或者干脆要求进口商委托开立信用证时直接排除这一选项。对于进口商而言,如果因单据不符准备拒付,也要同样注意向开证行查询对方在交单面函中有无额外指示,以免造成后续处理的不便,甚至因处理不当引发纠纷。

  (5)明确了保险单据可以包含任何除外条款(第28条)

  关于除外条款,UCP500只是在第36条提到当信用证规定投保“all risks”(非特定的保险险别)时,如果保险单据含有任何“all risks”的批注或条款,即使注明了某些除外条款,银行也将予以接受。ISBP第186段对此有了进一步的规定:如果信用证明确列明应投保的风险,则保险单据对该风险不得作任何排除。

  “9.11”事件以后,越来越多的保险公司在签发保险单据时会加列一些除外条款,比如“Institute Classification Clause, Cargo ISM Endorsement Clause, Institute Radioactive Contamination, Chemical, Biological, Biochemical and Electromagnetic Weapons Exclusion Clause, Institute Cyber Attack Exclusion Clause and Termination of Transit Clause (Terrorism)”。鉴于这种情况,国际商会在其多个意见(R360、TA555、TA576、TA577等)反复强调如果信用证明确地规定了某种特定的险别,则保险单据不得对该险别作任何排除,比如信用证要求投保ICC(A)险,则注明“Institute Cargo Clauses (A) excluding rust, oxidization & discoloration unless directly caused by stranding, sinking, burning, collision and/or heavy weather only.”的保险单据是不可接受的;然而,如果除外条款出现在保险单据的其他地方,并不直接与信用证指定的保险条款相关,则该除外条款是可接受的。国际商会还在其意见中进一步认可上述除外条款已经成为保险行业的标准做法了,因而保险单据上出现上述除外条款也是可接受的,不被判定为不符点。

  为了解决上述纷争,UCP600第28条i款明确规定“An insurance document may contain reference to any exclusion clause.”,不再区分信用证对投保险别是否有明确规定,以及该除外条款是否与信用证指定的保险险别直接相关。

  (6)明确了遗失单据的风险分担(第35条)

  UCP500第16条规定“银行对由于任何文电、信函或单据在传递中发生延误及/或遗失所造成的后果,或对于任何电讯在传递过程中发生的延误、残缺或其它差错,概不负责。”在实务中,对于单据丢失,开证行往往援引该条款逃避付款责任。但问题是,根据UCP500第9条a款“对不可撤销的信用证而言,在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全部提交指定银行或开证行,并且这些单据又符合信用证条款的规定时,便构成开证行的确定承诺”,那么如果单据在指定银行寄往开证银行途中遗失,开证行还能理直气壮地采用第16条而免责吗?为避免纠纷,UCP600第35条明确规定只要指定银行审单后认为单证相符,无论指定银行是否已经兑付或议付(有时受益人并不要求指定银行兑付或议付),开证行或保兑行必须偿付指定银行,即使单据在从指定银行寄往开证行或保兑行途中或保兑行寄往开证行途中丢失。进一步强化了开证行的责任。

  (7)改进了有关转让信用证的规定(第38条)

  一是明确开证行可以作为转让行转让信用证。转让信用证实际上是为了给中间商的交易提供便利,避免其重开信用证的麻烦以及对其资信的要求。但是,被指定的转让行并不必然有转让的义务,若其拒绝办理转让,可能导致第一受益人(即中间商)的交易无法进行。国际商会显然考虑了这个问题,UCP600中允许开证行作为转让行解决了被指定银行拒绝转让的问题。

  二是规定转让行有权在第一受益人无法或疏于换单(发票及汇票)的情况下直接将收到的第二受益人的单据提交给开证行,旨在保护没有过错的第二受益人。

  三是明确第二受益人必须向转让行交单,也就是第二受益人不得绕过转让行而直接向开证行交单,实际上是为了保护第一受益人的利益不受侵害。

  通过上述规定以及对各方受益人的利益的权衡,更明确了第一受益人、第二受益人和转让行之间的关系和流程。

UCP600实施后对进出口商的影响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UCP600对涉及信用证流程的各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作了非常明确的定义及梳理。有关开证行、保兑行、指定银行、通知行等当事人的责任在各自的条款中均有集中体现(第、8、9、10、12条等),接下来主要针对新规则实施后对进出口双方的影响加以归纳。

  一、出口商(受益人)应注意的新规定

  (1)根据实际的交易情况,可要求客户在开证时排除某些条款的适用,比如16条c款关于开证行拒付后对单据的处理方式。(第1条)

  (2)由于此前对何谓议付以及议付行的地位不甚明确,国内银行真正给受益人做议付的可谓凤毛麟角,而是一种完全不同于议付的融资方式——押汇(受益人与“议付行”会订立一份信用证以外的押汇协议)。针对议付的新定义,有望扭转这一局面,受益人可直接要求议付行叙做议付,不必为了融资而给银行提供多重担保/抵押,以减少贸易成本以及加速贸易进程。(第2条)

  (3)由于信用证不可撤销的性质,受益人对是否接受信用证的修改有最终的决定权,而且并不一定要发出接受或拒绝的明确通知(当然最好如此),可通过事后提交的单据与修改是否相符来判断受益人的意图。开证行不得在修改件中加入“受益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拒绝则视为接受”的条款,也不得规定通知行收到通知费后方才将信用证通知给受益人。(第10、37条)

  (4)在信用证没有要求提交第19~25条运输单据条款项下的正本运输单据时,受益人只需在信用证的有效期内交单即可。即使信用证中含有开证行授权的指定银行,受益人可选择直接交单给开证行。但是受益人必须明白此种选择潜藏的风险,比如受益人要承担交单时间的延误,以及单据遗失的风险。(第6、14条)

  (5)关于合格单据。UCP500第21条规定:当要求提交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和商业发票以外的单据时,信用证应明确规定该单据的出单人及内容。否则,只要提交的单据与其它规定的单据不矛盾,银行将予接受。这一规定可能导致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不能满足进口商的需要,比如检验证书无检验结果,产地证书无原产地,这样的单据虽然符合信用证和UCP的规定,但是并不符合合格单据的标准。为弥补该不足,新规则对此有了较大改进,建立了新的审单标准,值得受益人密切关注。

  首先在定义条款中定义了相符交单(complying presentation)是指与信用证条款、其所适用的规则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相符,其次在原第21条的基础上规定受益人所提交的应满足其功能(appears to fulfil the function of the required document)。比如UCP与信用证都没有汇票必须由出票人签字的规定。但是一张没有出票人签字的汇票肯定是不合格的,根据票据法,没有这项内容,汇票无效。所以合格的单据,还必须合符法规及常规。但是,接下来可能会对如何判定一份单据是否满足其功能引发更多的争议。(第2、14条)

  (6)对受益人及开证申请人的地址以及联系细节问题,前文已有描述,不再赘述。原UCP500规定运输单据上的发货人可以不同于受益人,新规则规定任何单据上的发货人均可以不同于受益人,主要是为了解决产地证书、检验证书等单据上的发货人栏目所引发的争议。(第14条)

  (7)此外,还应注意单据条款(第17~28条)、可转让信用证(第38条)的详细规定。

  二、进口商(开证申请人)应注意的新规定

  在ISBP(645)的先期问题中,已经清楚地提醒开证申请人:信用证独立于基础交易,即使信用证对该基础交易作了明确的援引。但是,为避免在审单时发生不必要的费用、延误和争议,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应当考虑清楚要求何种单据、单据由谁出具和提交单据的期限。开证申请人应当知道,UCP的许多条文,对信用证条款的含义作了特别规定,可能导致出乎当事人预想的结果,除非开证申请人对这些条款完全通晓。

  在新规则中,开证申请人还应注意:根据实际的交易情况,可在申请开证时排除某些条款的适用(第1条);不得要求将合同或形式发票等文件副本作为信用证的一部分(第4条);受益人及开证申请人的地址以及联系细节问题(第14条);银行审单的5天规则(第16条)等。